![指导案例[第1281号]刘宝春贪污案](/upload/images/2026/0824/a617b69e.png)
指导案例[第1281号]刘宝春贪污案分析
被告人行为定性:构成贪污罪
一、案情概述
被告人刘宝春原系北京市顺义区自来水公司经理,在担任该职务期间,利用管理自来水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财务人员采取虚构交易、通过其他公司倒账等形式每年从公司账户套取现金为其本人、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人员发放年度“额外奖金”,并采取虚列开支、使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发票等方式平账。其中,刘宝春分得人民币63万元。案发后,刘宝春已将所得钱款全部退缴。经法院审理,认定刘宝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刘宝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单位负责人非法套取公款为本人及他人发放“奖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分析
从所发钱款性质、来源方面分析
公款性质的认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虽然国家不再核拨经费,靠自身经营收入维持,但其经营收入并不能完全自由支配。发放工资、奖金等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定。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作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经营具有社会公共性和垄断性,国家对自来水公司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属于国有资产。因此,自来水公司对于超出核定范围的资金,不具有支配权。
钱款来源的非法性:刘宝春所发放的奖金系其授意财务人员通过不如实记账、虚构与其他公司的交易套取的资金,该部分钱款显然属于自来水公司和刘宝春无权支配与处分的公款。
从行为方式方面分析
掩饰、隐瞒手段的使用:刘宝春授意财务人员通过虚增支出套取资金,并在账目上进行了虚假平账。这种采取虚假记账、虚构交易等手段掩人耳目的行为,反映出刘宝春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
发放奖金的决策与范围:发放奖金的人员范围、数额标准均由刘宝春个人随意决定,未经正常决策程序和发放程序,亦无具体发放标准和考核办法。这表明发放额外奖金实为刘宝春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的体现。
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
客观要件的不同:共同贪污是在单位内某个人或几个人的意志支配下,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产,具有小范围性和秘密性。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则通常表现为有权决定者集体决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员工,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本案中,刘宝春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实则是以发放奖金之名行贪污之实。
主观故意的判断:刘宝春明知奖金的正常决策及发放程序、规定,仍违反相关流程和规定发放额外奖金,并授意会计虚假记账,表明其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
四、结论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宝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以发放奖金的名义实施套取、侵吞国家公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